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蓝鲸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闫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蓝鲸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闫贵海,肖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097号原告张家口市蓝鲸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14号楼16号底商。法定���表人闫贵海,董事长。被告闫贵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肖万胜,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蓝鲸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诉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闫贵海、肖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中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贵海、被告闫贵海、肖万胜及委托代理人岳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中储物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借款人按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借款利息外,还应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有两个附件作为补充:1、中储物流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土地转让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300万元借款,该公司所属位于通泰物流园区的127.9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2、被告闫贵海、肖万胜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二人承诺用其个人财产为中储物流的借款做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其二人归还,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中储物流在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没有履行该借款合同,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了催要通知书,催促其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担保期限自即日起顺延两年。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中储物流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564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储物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我借款是用于我公司的工程,现在该工程刚刚开始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公司与原告进行对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再次进行核对,核对后我公司会将本息一并偿还原告,并且因我与原告法人张文瑞关系很好,希望原告可以适当的给我减些利息。被告闫贵海辩称,无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我都愿意承担责任,愿意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我二个月之内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肖万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在担保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为“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该表述意思表述明确,约定清楚,属一般保证。因此,我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就是在原告向中储物流主张权利,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与原告蓝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乙方自愿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给甲方。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除支付利息外,还须向甲方支付总借款额3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用于抵押担保的资产详见土地转让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依次作为还款保证。2012年1月18日中储物流向原告出具了“土地转让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300万元借款,该公司所属位于通泰物流园区所属142.92亩的土地其中127.9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闫贵海、肖万胜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二人承诺用其个人财产为中储物流的借款做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其二人归还,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中储物流打款2640000元,被告中储物流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收据一份。但被告中储物流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11个月利息930000元后,未在履行该借款合同。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了催要通知书,催促其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担保期限自即日起顺延两年,被告未提出异议,担保人闫贵海、肖万胜在回执上签字。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中储物流共欠原告本息合计56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1.19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中储物流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2、2012.1.19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中储物流收到我公司出借的300万元。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由闫贵海、肖万胜二人为中储物流借款300万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该担保我公司认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4、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中储物流股东开会同意用中储物流的土地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5、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7.19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该通知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2014年7月19日顺延二年至2016年7月19日。催收通知由闫贵海、肖万胜签字并盖章。7、原告于2012.1.13向中储物流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已经给付被告。8、2012.1.19原告向中储物流转账264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64万已经转给中储物流。9、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2.15我公司的刘晓芹给中储物流转账36万元(复印件)。10、我公司会计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至2016.8.19欠息44个月,逾期53个月。11、土地转让承诺书原件一份;12、抵押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中储物流用土地做抵押的情况。经被告中储物流质证认为,2012年2月15日付款通知书一份由刘晓芹给我公司转账36万元,但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转过来的36万元,对36万元转账凭证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闫贵海质证意见同中储物流意见一致;被告肖万胜质证认为,担保承诺书当中的表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规定,因此通过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可以证实我方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对36万元转账凭证不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虽然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借据为证,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为2640000元,另外360000元其称是2012年2月15日从公司的刘晓芹个人卡中给中储物流转账36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26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640000元计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应还利息871200元(2640000元*3%*个月)。而被告实际还利息930000元,而被告多还利息58800元。被告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共45月未还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本金2640000元偿还利息2376000元,扣除被告多偿还的利息588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利息2317200元。被告闫贵海、肖万胜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蓝鲸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0000元、利息2317200元(利息按2%/月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闫贵海、肖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蓝鲸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0元,依法减半收取25640元、���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中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