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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1)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与上虞宏林袜厂、孙庆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上虞宏林袜厂,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06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人民路133号。负责人:曹国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宏林袜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蔡岙王家。投资:孙庆平,系该厂厂长。被告:孙庆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柏松,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惠英,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孙梦佳,女,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丰惠支行)与被告上虞宏林袜厂(以下简称宏林袜厂)、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袜厂、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丰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林袜厂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宏林袜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600元;3、被告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孙庆平、孙梦佳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宏林袜厂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林袜厂、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林袜厂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6.5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因合同所发生的评估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宏林厂承担;被告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罚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林袜厂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林袜厂未能还本清息,被告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宏林袜厂已累计欠息31704.89元。被告宏林袜厂、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各一份。因五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借款申请书、保证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系原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当庭提交,其逾期提交的理由是起诉前只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如按期开庭,则交纳约定代理费,如撤诉则不交纳约定代理费,因未实际交纳代理费,故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未向其开具代理费发票。经审查,原告在起诉前已和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已就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辩称的理由亦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故原告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有条件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而未提交,应视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而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丰惠支行与被告宏林袜厂、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梦佳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宏林袜厂未能按期还本清息,被告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故意逾期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证据失权的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林袜厂还本付息及被告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林袜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证据失权,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宏林袜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704.89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9.885‰计付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孙庆平、陈柏松、陈惠英、孙梦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元,依法减半收取3309.5元,由原告负担43元,五被告共同负担32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