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连生与郭秀清、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生,郭秀清,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24号原告郭连生,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郭秀清(又名廖冬秀),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廖凯(系被告郭秀清之子),男,1996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郭连生诉被告郭秀清及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清及廖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告所称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的近亲属廖县生(被告郭秀清丈夫、被告廖凯父亲)系朋友关系。廖县生患病,廖县生之子即本案被告之一廖凯向原告请求借款治其父亲廖县生之病。2013年2月5日,原告借给廖县生3万元,同日,廖县生及被告廖凯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期1年,月息360元(即按1.2%的月利率计息)。廖县生于2013年7月22日因病亡故,其家人于2013年7月24日至对坊派出所注销了廖县生的户籍。原告借款给廖县生时,被告郭秀清系廖县生的妻子,被告郭秀清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还款,但两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方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廖县生及被告廖凯于2015年2月5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及相关约定利息;第二组证据为宁都县公安局对坊派出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廖县生死亡后被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注销其户籍,郭秀清系廖县生妻子,廖凯系廖县生之子。两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3月3日对宁都县对坊乡胡屋村彩江二组村民刘金秀(系廖县生大嫂)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自廖县生亡故后,两被告均在外务工,下落不明。被告郭秀清系廖县生的妻子,被告廖凯系廖县生长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近亲属廖县生(被告郭秀清丈夫、被告廖凯父亲)系朋友关系。2013年,廖县生患病,廖县生之子即本案被告之一廖凯向原告请求借款治其父亲廖县生之病。2013年2月5日,原告借3万元给廖县生治病,同日,廖县生及被告廖凯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期1年,月息360元(即按1.2%的月利率计息)。廖县生于2013年7月22日因病亡故,其家人于2013年7月24日至对坊派出所注销了廖县生的户籍。还款期届满,原告催索还款,但两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廖县生及被告廖凯共同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约定利息之债务,应由被告廖凯及郭秀清连带偿还。理由是:一、被告廖凯是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然承担还款责任;二、该笔债务发生在廖县生与被告郭秀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原告之款是用于被告郭秀清的丈夫廖县生的治病,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秀清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秀清及廖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连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关约定利息(自2013年2月5日始至本金还清日止按1.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秀清及廖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判长 曾兆斌审判员 曾建昌助审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