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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何健德与黄淑娟、陈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德,黄淑娟,陈益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101号原告:何健德,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何贤盛,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健德的父亲,住址同上。被告:黄淑娟,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益新,曾用名陈易新,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廖宝仲,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益新的母亲,住址同上。原告何健德诉被告黄淑娟、陈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德的委托代理人何贤盛,被告陈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宝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黄淑娟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个月后就还款,但借到款后一直没还款。2016年春节,原告找到两被告,当时我要报警,被告陈益新就承诺对其中一万元借款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签名做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没有还款。黄淑娟缺席,电话答辩称黄淑娟实际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后黄淑娟已经还了一年多利息。黄淑娟没有提供证据。陈益新辩称:被告陈益新对黄淑娟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黄淑娟即使借钱也是赌博,借了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告知被告陈益新。原告找到黄淑娟时,黄淑娟跟原告说给她十天时间筹集资金还款,原告答应了,黄淑娟让陈益新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才让她走,所以陈益新才签名。陈益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黄淑娟与原告何健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淑娟因资金不足,向何健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当日,何健德向黄淑娟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黄淑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春节,原告何健德找到被告黄淑娟要求还款,在争执中,被告陈益新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签名的原因双方有争议:原告称被告陈益新在黄淑娟借款中的10000元做担保人;被告陈益新称当时原告同意给十天时间让黄淑娟筹钱,黄淑娟让其签名。但双方对陈益新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黄淑娟向其借到款项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淑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淑娟辩称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已偿还一年多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淑娟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淑娟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还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还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陈益新对被告黄淑娟的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被告陈益新签名确认对其中10000元作担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陈益新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并非保证合同,故原告该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淑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健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黄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