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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066号原告刘某某,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李某某,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梓萌,婚后二人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和金戒指总计价值约25000.00元,有固定存款15000.00元,2012年购置一台捷达轿车,车牌号×××号,因政府征地将婚后共同建造的平房进行动迁,被安置在开发区金都花园2号楼1单元903室面积为67.7平方米为刘某某所有,14号楼3单元面积为55平方米为李某某所有的两套住房,动迁时二人商议将两套房子动迁协议的产权分别一人一套,动迁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二人分居至今,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道用什么方法领走原告的金都花园2号楼1单元903室面积为67.7平方米房屋钥匙,并办理过户,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现被告行为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龙山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结婚后现有财产,财产有金都花园2号楼1单元903室面积为67.7平方米、14号楼3单元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两套、被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李某某名下×××号绿色捷达轿车一辆,李某某名下存款15000.00元,原告名下动迁补偿款30000.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的动迁房屋的产权不属于二人共有财产,是被告父亲李健民的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10000.00元存款。原告处白金戒指2个、白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电脑一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及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存单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有整存整取存款150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梓萌书面证明,证明婚生女想和被告生活。原告质证有异议,应以孩子当庭的意思表示为准。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李健民原私有房产已被拆迁置换,原告诉求主张分割的房屋系其李健民所有。原告质证无异议。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日婚生一女李梓萌,现年10周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经当面询问,婚生女李梓萌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某某名下邮储银行存款15000.00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号绿色捷达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50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当庭放弃主张分割该电脑。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认其��入平均每月2800.00元。被告自认其收入平均每月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的诉求,鉴于婚生女已满10周岁,能够表达自己意愿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婚生子女的意愿,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每月给付抚养费,该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0元。对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处房产及其名下拆迁补偿款3万元,因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原告未对房产及拆迁款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存款1000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告诉。对夫妻共有存款15000.00元及轿车一辆,双方各���得二分之一,鉴于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分割款及汽车折价款合计10000.00元(7500.00元+2500.00元),笔记本电脑鉴于被告放弃主张分割,归原告所有。对双方主张分割原告的白金戒指2个、白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被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均系个人物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梓萌与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给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有存款15000.00元、×××号绿色捷达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存款分割款及汽车折价款合计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刘 维 福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炎毅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