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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冉康军与曾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康军,曾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240号原告:冉康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曾雲,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冉康军与被告曾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5200元及以欠付货款1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以15200元总价从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5台,被告指定送货安装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鹅岭公园内,并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组织货源按被告指定地址如期送货并完成安装,且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均予以推诿,要求宽限时日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曾雲未置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曾雲向冉康军购买格力空调5台,合计货款15200元。2014年10月28日,曾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冉康军格力空调款壹万伍仟贰佰元正(15200.00元正),定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此后,曾雲未按约支付货款,冉康军多次向曾雲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冉康军与曾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冉康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曾雲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而其未按约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冉康军起诉要求曾雲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曾雲未按约及时付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冉康军请求曾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冉康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冉康军货款15200元。二、被告曾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冉康军以货款15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