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涂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83年7月22日因扒窃和打架被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均系从事“摩的”载客的司机,两人曾因争抢生意产生过隔阂。2016年6月1日18时左右,在本市后墙路金鳞大厦门口,被害人杨某见被告人涂某某也来到金鳞大厦门口开“摩的”候客,认为是来抢其生意,尔后两人为此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还用脚踢了被告人涂某某的摩托车,后被告人涂某某送客人离开。在送完客人返回金鳞大厦门口候客点与被害人杨某碰面时,被告人涂某某认为一再受到被害人杨某欺负,决意对其报复,于是便持锁电动自行车的U型地锁直接朝被害人杨某腰部砸去,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并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后双方被旁人拖开。嗣后,公安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将两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双方又言语不合,被害人杨某趁机打了被告人涂某某一耳光,后经公安机关说服教育,双方同意待验伤结果出来后再协商处理。2016年6月6日,被害人杨某经法医鉴定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涂某某经法医鉴定右颧部挫伤、右耳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但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同年8月3日,被害人杨某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涂某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涂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9月12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属代为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杨某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涂某某予以谅解。另根据本院委托被告人涂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反馈,被告人涂某某此前表现尚好,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和解协议和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其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涂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希望被告人涂某某能以此为戒,痛改前非,积极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