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玉环与黄其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环,黄其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078号原告:黄玉环,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其仁,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玉环与被告黄其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8月23日、9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仁经传票传唤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环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其仁立即向黄玉环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其仁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其仁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11日向黄玉环借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黄其仁亲笔书写借条1张为证。而后,虽经她催讨,黄其仁至今没有诚意还款。故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黄玉环陈述,黄其仁于2016年4月11日向她购买骡脚,欠其货款2000元,故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她收执。本案讼争的债务就是黄其仁向她购买骡脚而产生的欠款,该笔骡脚款黄其仁尚未支付。因黄玉环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她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经本院释明,黄玉环确认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黄其仁立即向黄玉环偿还货款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其仁承担。黄其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其仁于2016年4月11日向黄玉环购买2000元骡脚,因没有即时付款,于当日出具1份欠条给黄玉环收执,确认其欠黄玉环货款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这笔债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黄玉环提供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黄其仁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给黄玉环收执的欠条,以及黄玉环提供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黄其仁对黄玉环主张的事实(即黄其仁欠黄玉环骡脚款2000元)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黄玉环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玉环主张黄其仁在出具欠条时说要在4天内还款,但没有举证证明,黄玉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玉环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黄其仁向黄玉环购买骡脚,拖欠黄玉环货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黄玉环依法有权随时要求黄其仁还款。黄玉环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黄其仁向其偿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黄其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环货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其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