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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顺昌县物业管理处与池爱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物业管理处,池爱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080号原告:顺昌县物业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南顺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15710692XU。法定代表人:高文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特别代理),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顺昌县物业管理处小区管理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池爱凤,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顺昌县物业管理处与被告池爱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物业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欠缴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382.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欠缴物业服务费1382.6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交纳。被告池爱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昌县物业管理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受福建省顺昌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其开发的顺昌县龙山花园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池爱凤是龙山花园小区X幢XXXX室业主。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间,欠缴物业服务费1382.64元未交纳。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顺昌县物业管理处物业服务费138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爱凤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XX。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