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时新彬与昆山市巴城镇吉麦隆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新彬,昆山市巴城镇吉麦隆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4352号原告:时新彬,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吉麦隆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城南路***号*号房,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朱启可,该购物中心个体经营业主。原告时新彬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吉麦隆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原告于2016年0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纠纷双方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原告时新彬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新彬撤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