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苏诉刘俊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刘俊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00号原告:李苏,男,49岁,汉族,大专文化,住涡阳县。被告:刘俊银,男,44岁,汉族,住涡阳县。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张林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外出躲避债务,张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偿还此5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奈,原告只好替被告垫付了50000元借款及利息1275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躲着不给面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款62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涡阳县公证处出示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刘俊银借张林50000元及月息3分,原告李苏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三、张林于2015年9月11日亲笔写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因无法联系到刘俊银,原告作为担保偿还本息共计62750元给予张林,债权人变更为原告李苏。因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俊银向债权人张林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公证。此款到期后,被告躲债,张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偿还此5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0000元借款及利息12750元,合计62750元,债权人张林打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经债权人催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750元,有债权人收条及公证书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银偿还原告李苏人民币6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