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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创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创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龙湾高新园区纪风155号。法定代表人:朱尼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南苑路96号。法定代表人:苏胜强,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创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8民初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创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退还货款”等,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