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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熙与林晓虹、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熙,林晓虹,徐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687号原告:杨熙,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林晓虹,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徐雪峰,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杨熙与被告林晓虹、徐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宋之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熙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6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林晓虹、徐雪峰银行存款60万元或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因被告林晓虹、徐雪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林晓虹、徐雪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虹、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熙诉称,原告杨熙与被告林晓虹、徐雪峰是邻居,被告林晓虹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现被告林晓虹、徐雪峰将房子偷偷变卖。原告到被告所在公司福建求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询问,亦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晓虹、徐雪峰归还原告杨熙借款60万元;判令被告林晓虹、徐雪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交通费、差旅费。原告杨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林晓虹、徐雪峰的身份及关系;证据二、2014年12月3日、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杨熙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0万元给被告林晓虹;证据三、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林晓虹向原告杨熙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出具借条。被告林晓虹、徐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晓虹、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杨熙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熙与被告林晓虹、徐雪峰系邻居关系,被告林晓虹与被告徐雪峰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3日,原告杨熙通过其尾号为24308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林晓虹尾号为59201的建设银行银行卡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熙通过其尾号为24308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林晓虹尾号为59201的建设银行银行卡40万元。同日,被告林晓虹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杨熙,载明“今向杨熙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止,此资金用于购产品资金周转”。2015年3月28日,被告林晓虹在该借条上注明“延期3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26日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林晓虹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3日,被告林晓虹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杨熙,载明“今向杨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从2015年1月3日-2015年4月3日止,用于购产品资金周转”。2015年3月28日,被告林晓虹在该借条上注明“延期3个月,从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3日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林晓虹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杨熙找被告林晓虹还款未果,原告杨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熙分两次借款60万元给被告林晓虹,被告林晓虹均出具借条,后被告林晓虹于2016年4月30日在两张借条上再次签名,确定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熙主张被告林晓虹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熙主张被告林晓虹、徐雪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晓虹与徐雪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熙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熙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徐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80元,由被告林晓虹与徐雪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杨熙已垫付,被告林晓虹与徐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宋之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