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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文莲、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莲,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莲,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霞(系张文莲之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代课老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舒丽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媛,该院医务处接待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柴军,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文莲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媛、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原审原告张文莲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文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张民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文莲于2012年5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进入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1、全身多发外伤;2、左肱骨干骨折;3、左桡骨远、近端骨折;4、××;5、××。原告实际住院共70天。出院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河北省张家口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检案摘要载明:2012年5月15日,车祸致左前臂受伤,当即到一附院急诊治疗,住门诊观察室。2012年5月21日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两次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张家口市桥西区卫生局移交张家口市医学会。张家口市医学会第一次受理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中止鉴定,中止鉴定理由为:医方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中止鉴定。2014年1月7日,原告张文莲女儿王云霞进京上访,反映其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但院方不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无法做鉴定。国家信访局按属地原则将此信访事项转至河北省卫计委,河北省卫计委于2014年1月16日转至附属医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向河北省卫生厅作出情况说明:1、王云霞反映问题,经我院医患关系办公室调查及医院专家委员会讨论认为家属反映问题不属实,我院对该患者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2、经调查我院医患关系办公室工作人员确未按照医学会指定时间提交病历,已向市医学会工作人员进行了情况说明。鉴定所需相关医疗文件保证能随时提供。之后,原告第二次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二次受理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4日再次中止鉴定,中止鉴定理由为:患方认为医方的病历有涂改、不真实、不予确认。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中止鉴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文莲将被告附属医院诉至法院,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申请事项:1、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附属医院针对患者张文莲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申请对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首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因该所医疗纠纷案件积压严重,不予受理。后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张文莲对附属医院主观病历有异议,该中心作退案处理。原告张文莲于2015年3月29日向法院提交申请,内容为:“由于附属医院伪造病历,与原本病历有很大出入,我无法认可医院病历,导致鉴定无法按照程序进行下去,所以我申请法院暂停医疗鉴定程序,查明事实后,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提交的客观病历,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主观病历(××程记录、阶段小结等),认为主观病历不真实,有取出的,查房情况与实际查房次数不符,但当庭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处医生没有尽到职责,没有尽到治疗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按照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患者来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争议焦点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对该争议焦点的查清必须依据专业机构作出的医疗鉴定。原告虽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对被告提交的作为医疗鉴定依据的主观病历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文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否发生左肱骨干骨折事实不清。重审法院经审理査明:原告张文莲2012年5月21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外伤2.左肱骨干骨折3.左饶骨远近端骨折4.××5.××。门(急)诊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左肱骨干骨折。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外伤;2.左饶骨小头骨折;3.左饶骨远端骨折;4.××;5.××。从上述査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到底是否发生了左肱骨干骨折,事实不清,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是否对上诉人的左肱骨干骨折给予了治疗?给与何种治疗手段?治疗的效果如何?均处于事实不清状态。二、重审法院未审査、认定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重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从被上诉人处复印的病历,其中包含一份2012年5月17日内容为:“左侧饶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査),左侧拇指关节脱位”的影像报告单,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存在骨折事实。重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页数,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复印的病历多出55页,其中被上诉人隐匿了2012年5月17日内容为:“左侧饶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査),左侧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这份报告单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收住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医疗过错。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具有审査病历真假的权利和职责,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公平的证据规则进行合理认定,也未责成对病历生成和保管义务的被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三、一审法院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执业医师法》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被上诉人隐匿“2012年5月17日X线报告单”的行为是故意违法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上述(一)、(二)项的规定,应依法推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而不应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被告附属医院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是否发生左肱骨干骨折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以其入院诊断有左肱骨干骨折的伤情,出院诊断无左肱骨干骨折的伤情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上诉人处检查治疗,经过住院治疗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情的出院诊断系最终诊断,应当以出院最终诊断的结果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左肱骨干骨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自己存在左肱骨干骨折且未治愈的伤情,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上诉称重审法院未审査、认定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将上诉人及时收住院进一步检査和治疗的医疗过错。因上诉人提交了从被上诉人处复印的一份2012年5月17日内容为:“左侧椎骨可疑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査),左侧拇指关节脱位”的影像报告单,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检查的结果存在可疑骨折并建议进一步检查及左侧拇指关节脱位的伤情,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及时收住院进行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需要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确定,本案上诉人多次进行的鉴定均无结果,致使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仍无此方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及该医疗过错与其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无法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隐匿“2012年5月17日X线报告单”的行为,但是该报告单上诉人在上诉状称系从被上诉人的病例处复印取得,且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在重审庭审中提供了该份报告单,被上诉人不存在隐匿该报告单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上诉人伤情现状的情况,给予上诉人待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的诉权较为妥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文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