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廖志强、王军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强,王军,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245号原告廖志强。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水果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定国,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廖志强、王军不服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强、王军诉称,原告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星炬村二组村民,因房屋和土地被征占,于2015年6月26日向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征占原告土地房屋所在区域所涉工程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1月28日收到该局的答复书,该答复书附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鄂政土批(2013)354号),告知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批次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该批准用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依法向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鄂政复决(2016)34号),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为:1、被告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通知原告及代理律师阅卷。2、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时所引用的证据有几项是不能作为依据的,此次征地所谓的公告都是村里编造的,没有向全体村民公开所谓“公告”。3、原告没有超过复议期限。原告是在2015年6月26日向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才真正知道本村的土地已被被告批准征收。4、第三人超过二年未动工,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6)34号)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而言,公告是行政机关告知其征地决定内容的方式,行政机关依法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将征地决定送达每一位被征地的农民和相关集体经济组织,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就应当视为被征地农民已经知道公告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所在星炬社区居委会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但原告迟至2015年12月7日才申请复议,显然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被告省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志强、王军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