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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蔡志勇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华,蔡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21日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晓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见到90万元的借款,也不是(2015)泰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依据该判决的认定,已经将上诉人与借款人朱涛的刑事犯罪行为剥离,故所涉90万元如何交付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刑事案件中朱涛认可90万元是为了减罪,在另一起民事案件中朱涛承认60万元。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当驳回。依照合同法52条的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关系无效;朱涛与蔡志勇串通坑害我,我不知道之前的借款利息都包含在里面,我签名后几天蔡志勇就起诉了。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蔡志勇是否有权起诉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在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和保护,故无权就讼争借款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与刑事判决冲突。被上诉人蔡志勇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志勇一审诉称,2013年7月4日,张晓华与朱涛以家庭使用、生意周转为由向蔡志勇借款90万元。张晓华与朱涛向蔡志勇出具了借条。张晓华与朱涛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4月14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决朱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责令朱涛退赔504.47万元,其中包括应退赔蔡志勇的90万元。张晓华系共同借款人,应当与朱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张晓华归还借款90万元。张晓华一审辩称,一、2013年7月4日,朱涛临时叫张晓华至朱忠办公室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仅有“今借到蔡志勇现金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因双方系夫妻,张晓华没有多问直接签了字,但张晓华并未见到90万元,事后询问朱涛有无拿到现金,朱涛称未收到。现借条上有增加的文字内容,张晓华认为蔡志勇与朱涛存在欺骗故意,且蔡志勇应当就其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二、即使朱涛收到借款,因朱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借款已经认定为朱涛犯罪所得赃款,且法院已经责令退赔。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蔡志勇与朱涛的借贷关系符合上述无效情形,蔡志勇基于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张晓华还款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蔡志勇属被害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审理查明,张晓华与朱涛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4日,张晓华与朱涛共同向蔡志勇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志勇现金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家庭使用及生意周转,付款方式现金”。2015年4月14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决朱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朱涛退赔504.47万元。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朱涛向蔡志勇非法吸收存款计90万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追究张晓华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泰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朱涛向蔡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万元,蔡志勇向朱涛交付借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对此节事实蔡志勇无须再举证证明,并且张晓华未举证证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张晓华辩称借款合同因朱涛构成犯罪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朱涛的犯罪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系因其多次、大量的借贷行为聚合而构成犯罪,单个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张晓华与朱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蔡志勇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两人作出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本身不违法,也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张晓华辩称蔡志勇与朱涛存在欺骗故意,因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张晓华本人在借条上签名,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晓华辩称蔡志勇系受害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限制被害人以被告人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张晓华并不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蔡志勇有权起诉。张晓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蔡志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朱涛退还赃款,故朱涛所退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晓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蔡志勇借款90万元(朱涛已经退赔的款项,张晓华无需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张晓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晓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与借款人朱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向蔡志勇出具的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名,认同了双方的借贷关系,现对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有异议,提出朱涛在另案中确认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朱涛对借款金额为90万的确认是为了减罪,不符合情理;(2015)泰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朱涛向蔡志勇非法吸收存款计90万元,对此生效裁判所认定的金额,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张晓华主诉本案涉及共同借款人朱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中对出借人蔡志勇的起诉应否受理,及借款人张晓华的还款义务应当如何执行的刑民交叉的法律问题,一审已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解释,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与刑事纠纷案件主体并不完全相同,蔡志勇的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同时一审对刑事判决执行与民事判决执行可能会产生的冲突,已经明确“朱涛已经退赔的款项,张晓华无需偿还”。另张晓华认为蔡志勇与朱涛串通坑害其利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张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张晓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