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时方慧与马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方慧,马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30号原告时方慧,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马兰英,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时方慧与被告马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方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马兰英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方慧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兰英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5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并以其房产作抵押,直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只归还本金300000元,下欠本金21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马兰英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兰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兰英借原告时方慧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借款期限,被告马兰英未还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兰英按月利率3%给原告20000元利息(按40天计算),其中10000元利息给了原告,10000元利息算作本金,由被告马兰英重新给原告打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大写),510000元整(小写),收款人马兰英,2015年2月10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1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还款协议,还款金额51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被告马兰英用其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春晓街××楼由××间124.94平方米房产作抵押,但未到房管部门作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下欠本金210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也未给足数额,原告不再追究。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兰英借原告500000元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马兰英到期不还款,就用被告马兰英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春晓街××楼由××间124.94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07××80)抵押给原告。因被告马兰英给原告的房产证是假的,该合同未履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兰英借原告时方慧现金510000元,有被告马兰英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还下欠本金210000元,原告时方慧要求被告马兰英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被告马兰英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还款协议,因被告马兰英提供的房产证虚假,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该二份合同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兰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方慧现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时方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820元,总计6270元,由被告马兰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