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祥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银。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银及其辩护人李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祥银在大邑县出江镇鱼泉村“高筒沟”附近采摘笋子,周祥银看到山沟里杂草在动,误将詹某某当作动物,当即用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向其开了一枪,将詹某某打伤。周祥银发现詹某某受伤后,将其送下山救治。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大邑县出江镇家文加油站路旁的“120”急救车上,将周祥银挡获归案。周祥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周祥银已支付詹某某大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757元。2016年5月10日12时许,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祥银位于大邑县出江镇鱼泉村6组“高筒沟”处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从其卧室内查获火药枪两支及射钉枪弹81颗。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害人詹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祥银赔偿詹某某已产生的其余医疗费及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万元,并已即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祥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照片及笔录,视频资料,辨认现场、枪支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赔偿协议及收条、本院调解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施某某、窦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周祥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周祥银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银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改造的非制式火药枪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周祥银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周祥银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周祥银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祥银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周祥银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表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祥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祥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非制式火药枪2支及子弹81颗,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