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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9.申请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宏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宏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特14号申请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沈阳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号B-17-05。法定代表人:费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丰艳,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鞍钢公司不服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仲裁字(2016)21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刚,被申请人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4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鞍钢股份炼钢总厂三工区转炉环保异地改造工程MES系统服务器技术协议》,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期为2014年11月30日,结算方式为:货交齐验收合格后取得合法发票,挂帐付款。被申请人没有如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至今日仍没有全部履行,构成违约。首先,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11月30日,但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未交货,构成违约,上述事实在裁决书中已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仲裁书却裁决申请人给付全部货款,并承担82%的仲裁费,这种仲裁违背了由有过错方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裁决明显枉裁。其次,介质盘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给付红帽原厂的介质盘,裁决中对不是原厂的介质盘这种违法违约行为不予惩罚相反却给予保护,在裁决书第13页认为“介质盘的外包装标识与介质盘所装载软件内容是否是正版无关”。红帽原厂的介质盘包含包装,介质盘本身及所载内容三者是一体,现仅从外包装上就可以看出不是原厂的,我国法律规定经营盗版软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在裁决中却给予保护,明显枉裁。第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员工有培训义务,但该义务时至今日都没有履行,对此裁决中也得到确认,但是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行为实际存在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要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明显枉裁。综上,被申请人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违约行为已得到仲裁确认,在此情况下,仲裁仍裁决申请人给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项,该裁决构成枉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我方按合同全部履行,裁决书中申请人承担82%的责任不对,我方没有责任,申请人应全部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查明,申请人鞍钢公司与被申请人宏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17日,合同交货期均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编号为4501234441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明确标有介质盘。合同中对迟延交货约定,每迟延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最高为迟延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先后两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6月8日。宏昌公司交付给鞍钢公司的介质盘并非红帽厂商原厂介质盘,上面也未有红帽厂商原厂标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以下情形之一,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于申请人鞍钢公司提出被申请人宏昌公司未交付正版介质盘的申请理由。申请人鞍钢公司与被申请人宏昌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含有介质盘,而该介质盘又系整个操作系统不可缺少的核心部分,宏昌公司虽交付了两张介质盘,但并无红帽厂商标识,且红帽厂商给鞍钢公司的回函中,亦说明宏昌公司购买的产品不含有介质盘,虽然宏昌公司给鞍钢公司提供了红帽厂商关于对该产品的链接,但无法证明该链接即是替代了交付介质盘的作用和目的,因此,宏昌公司并未完成交付合同标的物中介质盘的义务,鞍钢公司提出未交付介质盘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仲裁对此部分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有失公正。关于宏昌公司提出的裁决违约金问题。在仲裁申请中,宏昌公司仅对给付其中的一份合同货款1736987.1元提出仲裁申请,对另一份合同并未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依据两份合同总价款裁决的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超出了仲裁双方的请求范围。故此,本院对申请人鞍钢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仲裁字(2016)21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沈阳宏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