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957号原告:集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汤田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辉。被告:沈辉,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集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集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集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