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与李红刚、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李红刚,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1、3、5、7、9、11、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655420-2。法定代表人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巍,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系原告职工。被告李红刚,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一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225084-X。法定代表人骆杨,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李红刚、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兵、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刚偿还截止2016年3月15日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356,012.32元和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未还的分期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刚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贷款8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刚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红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并多次逾期,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0.2条第二项规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10.3项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所欠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92,954.09元、利息25,653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37,405.23元,合计356,012.32元。被告李红刚未作答辩。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没有《担保借款合同》无法核实借款金额;原告诉请支付滞纳金和手续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被告李红刚贷款买车,对车辆进行了抵押,原告应优先主张车辆抵押权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刚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借款业务,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卡号为6228360069674001,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资金为85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相关条款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所欠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李红刚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2,954.09元、利息25,653元,合计318,607.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记账凭证、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红刚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刚偿还贷款本金292,954.09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5,6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刚2016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章程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刚支付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37,405.23元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未还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提出原告应优先主张车辆抵押权受偿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起诉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贷款本金292,954.09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5,653元,合计318,607.09元;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李红刚、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祖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