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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礼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马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应清偿申请执行人常某某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150元,执行费5900元。我院已在银行、房产、工商等相关单位对其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出其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陕0425执16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存文审判员 :张步超审判员 :邓国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军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