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018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乃月,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某因偿还辽阳县信用社贷款,向我借款6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且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9日开始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因偿还债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约定利率3分,口头约定3-5个月偿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从2014年3月9日始,按月利率三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拖欠未还,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从2014年3月9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赵利奎代理审判员 李 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