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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博格华纳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格华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393号原告博格华纳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山市汉姆林路3850号。法定代表人约翰J·加萨帕洛维克,副总裁、法律总顾问和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苍雨春,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海亮,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3096号关于第15105792号“Schwitz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105792号“Schwitz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071575号“ACSCHNITZ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发音、含义与创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三、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者即使共存也不会轻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105792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2;1204-1211;1201群组):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涡轮机;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缆车;搬运手推车;公共马车;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地车辆刹车;机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涡轮增压器;汽车;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发动机。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科尔汽车有限公司2、申请号:80715753、��请日期:2010年2月11日。4、专用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5、标识(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2;1203群组):汽车发动机;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凸轮齿轮;陆地车辆用凸轮轴;陆地车辆用活塞;陆地车辆用活塞杆;陆地车辆用曲轴;车身阻流板;汽车遮阳蓬顶;可折叠汽车遮阳蓬顶;汽车座位安全带;挡风玻璃;后视镜;后轴传动齿轮(陆地车辆部件)等。三、其他事实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机车、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缆车、搬运手推车、公共马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汽车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刹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地车辆用涡轮增压器、陆地车辆用涡轮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科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同意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意诉争商标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刹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地车辆用涡轮增压器、陆地车辆用涡轮机”商品上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经出具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且诉争商标“Schwitzer”与引证商标“ACSCHNITZER”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综上,在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共存协议,在没有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同意书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096号关于第15105792号“Schwitz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博格华纳公司就第15105792号“Schwitzer”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格华纳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格华纳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