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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清兵诉邹治礼、邹治明、中国人寿财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清兵,邹治明,邹治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605号原告沈清兵。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治明。被告邹治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清兵诉被告邹治明、邹治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清兵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川、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治明、邹治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清兵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邹治礼驾驶由被告邹治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D68**的小型客车,由平昌县邱家镇在街往平昌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邱家镇文星街(小地名:乡政府)道路处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78K**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治礼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0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672元,共计5592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治明,邹治礼未到庭参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但邹治礼、邹治明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又在24小时内撤案,我方认为系其放弃权利,因撤案未定损,故对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2、邹治明、邹治礼应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否则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且无法证明邹治礼系邹治明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无法证明具有保险责任。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邹治礼驾驶由被告邹治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D68**的小型客车,由平昌县邱家镇在街往平昌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邱家镇文星街(小地名:乡政府)道路处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78K**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将陕A78K**小型客车送至达州市鸿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300元。2016年2月11日该次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352016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邹治礼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清兵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邹治明所有的川SD6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有效期:2015年11月4日-2016年11月3日)。上列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邹治礼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清兵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据此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应由被告邹治礼、邹治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治明所有的川SD6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的诉请中,仅有车辆维修的费用属法定应予赔偿的项目,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邹治明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清兵2000元,在被告邹治明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清兵1300元。二、驳回原告沈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治明、邹治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