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36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3、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的原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本无感情基础,2007年4月26日经人介绍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晚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20多天并被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左右,重修住房花费5万元,另外被告三弟欠钱4万元,表弟8千元,家中有彩电、洗衣机等生活用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学历较高,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甲辩称,一、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之前有��个孩子,且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无法抚养两个孩子。三、如果离婚,原告起诉状所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想要什么就拿走什么。四、关于家庭暴力这件事被告承认,且被告已真心补救,原告的娘家亲人也原谅被告。五、关于原告所提的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四弟借给被告居住,其中为修建房子所花5万元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3、2016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4、原、被告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洗衣机、冰箱、电动车、摩托车、组合桌具、厨具及其他生活用品;5、2015年9月,原、被告为修缮现住房共花费5万元,原、被告现住房屋宅基地系被告四弟刘大强所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有争议的是:1、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4.8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双方现居住房屋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被告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四弟刘大强所有,本院认定原、被告现住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男孩嫁给被告后,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儿,但双方经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此��为应属家庭暴力,且原告并未谅解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庭后经询问,婚生女刘某乙称其与原告(母亲)及同母异父的哥哥关系较好,另,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存在家庭暴力,综上,为了保障原、被告婚生女的身心健康,给其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婚生女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且对婚生女刘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某应予协助。由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给予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选择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着照顾妇女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认定摩托车、衣橱组合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虽然原、被告现住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均认可2015年9月为修缮房屋花费5万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需搬出现住房生活,为了照顾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且修缮房屋时间较短,耗费钱款较多,被告刘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作为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2008年2月11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至婚生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衣橱组合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元。五、被告刘某甲对婚生女刘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