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松军与徐召芳徐某、肖改丽肖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军,徐召芳徐某,肖改丽肖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43号原告:冯松军,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徐召芳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肖改丽肖某,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徐召芳徐某之妻。原告冯松军诉被告徐召芳徐某、肖改丽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召芳徐某、肖改丽肖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震、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书记员李华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召芳徐某、肖改丽肖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徐召芳徐某向赵春锋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分。保证于2013年5月25日还清,冯松军自愿为徐召芳徐某在赵春锋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冯松军愿承担还款责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徐召芳徐某和被告肖改丽肖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肖改丽肖某作为被告徐召芳徐某妻子对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具有还款义务。2016年3月25日,原告冯松军通过洛宁县人民法院向赵春锋还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共计65281元,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65821元及利息。原告冯松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召芳徐某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2、洛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收款凭证及结案通知书。被告徐召芳徐某、肖改丽肖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徐召芳徐某向赵春锋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分,保证于2013年5月25日还清,原告冯松军自愿为徐召芳徐某在赵春锋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冯松军愿承担还款责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2015年3月债权人赵春峰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召芳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冯松军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赵春峰申请执行,2016年3月28日,原告冯松军向赵春锋还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共计65281元,原告冯松军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6582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召芳徐某向赵春锋借款5万元,有被告签署的借条和冯松军签署的保证书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召芳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松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履行了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冯松军具有向被告徐召芳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召芳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冯松军要求被告肖改丽肖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二被告支付已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被告徐召芳徐某借款是否用以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要求被告肖改丽肖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召芳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松军人民币65821元。二、驳回原告冯松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徐召芳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