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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正品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品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9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正品(自报),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青,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正品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6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正品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黄正品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工业五路41号(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尚正电子制品厂。在购买原材料和配件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正品明知银行账户没钱而开具空头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其中,被告人黄正品向被害人罗某开具2张支票,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向被害人何某开具5张支票,合计人民币184259元;向被害人黎某开具4张支票,合计人民币222900元,期间被告人黄正品实际清偿了人民币40000元给黎某;向被害人黄某开具1张支票,人民币21000元。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正品将尚正电子制品厂结业后外逃。综上,被告人黄正品所开具的空头支票合计人民币618159元,期间被告人黄正品实际清偿了人民币40000元给黎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何某、黄某、黎某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正品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资料;合同书;支票;对账单、进仓单、送货单、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正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黄正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正品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正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罗某持有的9万元空头支票并非上诉人开出而是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开出,原判将该笔金额计入上诉人的犯罪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因法律意识不强采用开期票的方式进行经营运作,其并非恶意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正品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正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不当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害人罗某持有的空头支票并非上诉人黄正品亲手开出,但该支票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授权所开,作为尚正电子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在主观上对于其本人及财务人员通过向各被害人开出空头支票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是明知的,其在将从被害人处获取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产品销售后,不是将产品销售的款项用于兑付向被害人开具的空头支票,而是挪作他用,并且在无力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将电子制品厂结业后外逃。综合现有证据,上诉人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明显,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黄正品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当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正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黄正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涉案金额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并结合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所作的量刑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正品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