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1)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志勤、何雪莲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张宝仙,范启元,浙江省义乌市华东油墨有限公司,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3774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被执行人范志勤,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何雪莲,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张宝仙,女,1950年5月4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范启元,男,1943年8月8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华东油墨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宅盆山。法定代表人张宝仙,总经理。被执行人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卢金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志勤,执行董事。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张宝仙、范启元、浙江省义乌市华东油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张宝仙、范启元、浙江省义乌市华东油墨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0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张宝仙、范启元、浙江省义乌市华东油墨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77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华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