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钟宏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宏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70号罪犯钟宏汉,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贺八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钟宏汉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宏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钟宏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钟宏汉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钟宏汉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宏汉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04.10分。本院认为,罪犯钟宏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宏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4月3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