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治杰、黄治强与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杰,黄治强,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011号原告:黄治杰。原告:黄治强。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治杰、黄治强与被告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杰、黄治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旺,被告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治杰、黄治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按每月42000元赔偿两原告经营损失(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经营损失6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是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人。自2005年起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用于图书经营,展望公司按每月42000元支付两原告房屋租金。展望公司在2014年12月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成守卫,以致两原告与展望公司发生争议。2015年8月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判决成守卫腾让房屋返还给两原告,如未按期腾让房屋,按每月42000元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016年3月2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成守卫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两原告。但是,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花山区湖东二村展望书城南侧违章搭建房屋,并将违章搭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美容经营。被告违章搭建的房屋阻塞了案涉楼宇规划使用的出入口,导致两原告的商业用房无法经营使用。2015年10月14日,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发函确认被告出租给他人从事美容经营的房屋系违章建筑。2015年11月1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作出马花城管(规划)限拆(2015)707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被告5日内执行拆除违章建筑,否则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两原告的商业用房无法经营使用,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如所请。顺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被告方建筑早已存在,已经不影响原告房屋的经营,现在更不存在影响,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无任何影响关系。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损失,损失的存在和数额无相关的证据,原告诉请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递交的《房地产权证》、《关于转办黄治杰举报湖东路顺华房地产售楼部涉嫌违建的函》、《违法建设查处交办单》、《限期拆除决定书》、《总平面定位图》、照片4张、(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苏国衡评房字(2016)第071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治杰、黄治强分别是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二村14栋202-1号(建筑面积331.91㎡)和202-2号(建筑面积374.01㎡)房屋所有权人,上述房屋位于二楼。顺华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在本市花山区湖东路二村(展望书城南侧)建设面积为98.8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阻塞了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号房屋所在楼宇规划建设的进出通道。展望公司自2005年起承租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及楼下一层的湖东路14栋XXX号房屋从事图书经营,并在上述房屋内另行搭建楼梯通行至二楼,未使用上述房屋所在楼宇规划建设的进出通道通行。黄治杰、黄治强通过诉讼和申请执行于2016年3月2日收回了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因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单独使用需要通过所在楼宇规划建设的进出通道通行,黄治杰、黄治强与顺华公司交涉,要求顺华公司拆除其违建的房屋,恢复规划建设的通道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黄治杰、黄治强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租金标准进行鉴定,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国衡评房字(2016)第071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认定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租金单价为1.66元/㎡·天。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顺华公司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定顺华公司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本市花山区湖东路二村(展望书城南侧)建设的面积为98.82㎡的房屋。2016年6月15日,上述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黄治杰、黄治强分别系湖东二村14栋202-1号和20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顺华公司在花山区湖东路二村(展望书城南侧)违章建设的面积为98.82平方米的房屋阻塞了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所在楼宇的公共通道。黄治杰、黄治强于2016年3月2日收回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后,因公共通道被阻塞,无法使用上述房屋。顺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违章建设的房屋,直至2016年6月15日上述房屋才被拆除。黄治杰、黄治强请求按照房屋租金标准赔偿自2016年3月3日至顺华公司违章建设的房屋被拆除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的湖东二村14栋X号和XX号房屋租金标准,该期间的租金为121870元(705.92㎡×1.66元/㎡·天×104天),故顺华公司应当赔偿黄治杰、黄治强损失121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杰、黄治强损失12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36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