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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沈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沈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5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主要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秋月,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沈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秋月偿还借款本金48499.99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12523.3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秋月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秋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5日提供足额贷款,但被告沈秋月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沈秋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秋月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秋月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借款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依约向被告沈秋月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然而被告沈秋月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沈秋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523.3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84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523.3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及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沈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芳)代理审判员 (王俭)人民陪审员 (洪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