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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兰英与张月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英,张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499号原告:徐兰英,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张月新,1976年3月22日,司机,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兰英诉被告张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月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新月给付徐兰英医药费20867.28元,护理费64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41566.80元,精神抚慰金13930元,交通费206元,复印费用30元。2.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张月新驾驶×××号轿车与徐兰英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在白侯线公路四中附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兰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徐兰英送往白城中医院治疗。张月新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徐兰英,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徐兰英追我尾。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部分诉求和金额不详细,对个别部分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二被告均称印章不清晰,但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原告去长春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是原告徐兰英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医嘱称需要去长春进行治疗,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以采信。关于复印费,因不是正规票据,且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其工作的地点在侯家村,故对该证明所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徐兰英驾驶电动车与张月新驾驶×××号小轿车相撞,徐兰英入院治疗52天,均为二级护理。交警认定张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兰英负次要责任。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兰英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张月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被告张月新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应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徐兰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0405.78元,在法律规定的应该保护的范围内。原告住院共52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应保护原告护理费6452.16元(52天x124.08元)。原告住院52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x5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经鉴定徐兰英为十级残,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其工作的地点也是在侯家村,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560.24(10,780.12元×20年×1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兰英在白城市洮北区迎四方一汽重汽配件批发商店工作,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可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原告从接受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个月33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500(3500*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十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5000元。另有鉴定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811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兰英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6452.16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512.4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10405.78元、伙食补助5200元,共计15605.78元,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兰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院酌定由被告张月新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兰英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张月新应承担10924.05(15605.78*70%)元,该笔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承保的范围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徐兰英共计82436.45元。关于鉴定费用1000元,因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月新承担700元,以此张月新应赔付徐兰英700元的鉴定费。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兰英82436.45元。二、张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兰英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其中张月新负担915元,徐兰英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