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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杨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630号罪犯杨康,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8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杨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杨康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6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的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