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光、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范晓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光,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朝阳新苑*号楼*幢*单元**层**室。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韩国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强,该行职员。原告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地产公司)诉被告冯光、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朝阳新苑3楼3幢1单元24层87室房屋,建筑面积62.4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价款为287,73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77,733元,向第三人贷款110,000元。另外,三方还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第三人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分六次累计从原告处划扣97,747.72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全部款项及损失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97,747.72元;判决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1%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汇通支行述称:还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朝阳新苑3楼3幢1单元24层87室房屋(建筑面积62.46平方米),价款287,733元。被告交付首付款177,733元,向汇通支行贷款11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光向第三人汇通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8.4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违约,汇通支行有权利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履行,合同项下的部分应付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光以其购买的房屋抵押,同时原告为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光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77,733元,汇通支行支付借款110,000元,被告冯光向汇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490.29元后,自2013年10月21日起未偿还借款,第三人汇通支行解除合同,要求冯光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汇通支行分6次向原告扣款,合计97,747.7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汇通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银行归还贷款回单6份、对公账户对账单1份、原告单位帐页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汇通支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则被告冯光应当按照约定向汇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冯光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汇通支行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冯光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分6次向原告扣款合计97,747.72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冯光追偿,被告冯光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97,747.7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7,747.72元;二、被告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7,747.72元利息损失,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55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