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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西平与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管理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平,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管理委员会,李建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291号原告:吴西平,男,1967年4月27日,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塔城市红楼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阿勒木,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环城路老电视台对面。法定代表人:杰恩思汗朱玛汗,系该牧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保,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塔城市。第三人:李建军,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原告吴西平诉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窝依加依劳牧场)、第三人李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平委托代理人钟世京,被告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阿勒木、被告窝依加依劳牧场代理人王国保、第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西平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吴西平与窝依加依劳牧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窝依加依劳牧场将3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吴西平耕种,承包费每亩每年80元,自行解决水源。合同签订后原告钻凿机井并进行土壤改良,并于2011年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2012年被告窝依加劳牧场以国有土地承包为由提高土地承包费,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150元,承包期限变更为5年。合同履行至2016年,原告接到第三人起诉的法律文书,才知道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所谓的清理,上述清理文件和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给原告依法送达。经原告到承包土地现场落实,土地没有清理并且继续由第三人种植,所谓的土地清理完全是两被告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并不是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所谓清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单方调整原告的土地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西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窝依加依劳牧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土地不在退耕减水范围内,该地由窝依加依劳牧场进行发包,由第三人继续耕种。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演变过程及相关证据原件均已提交法院。被告国土资源局答辩:合同真实性存在,根据2016年地市两地政府文件对本案的土地进行清理,退耕还草,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窝依加劳牧场答辩:2009年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塔城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清理,合同发包方由牧场变成国土资源局,今年进行土地减水,本案的土地在土地减水范围之内,为了牧场管理方便,将牧民的土地与本案的土地进行了置换。第三人李建军答辩:2016年我支付了承包费,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是受害者。被告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窝依加劳牧场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土资源局、窝依加劳牧场、第三人李建军对原告吴西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不在退耕范围之内。被告窝依加劳牧场、第三人李建军对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吴西平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窝依加依劳牧场党委按照上级土地清理清查政策,将原告吴西平承包的300亩土地进行调整清退。由于哈落依队18户牧民长期没有饲料基地及草场,牧民长期上访,产生了不稳定因素。经党委2016年4月13日召开党委会决定,将该清退的300亩地调整为饲草料地,平均分配给哈落依队18户牧民,所需退地的300亩地调整至农田一队片区。不能证明该地由第三人继续使用;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演变过程,不能证明本案土地不在清退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吴西平与被告窝依加依劳牧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将3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吴西平耕种,承包费每亩每年80元,承包期限为35年。2011年3月22日,原告吴西平将上述300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建军耕种。2012年7月20日,因政府规范农村国有土地使用,上述位于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农田二队的300亩土地,由国土资源局作为出租方与原告吴西平签订《塔城市农村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每亩每年土地租赁费为150元,原告吴西平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缴清下一年度土地租赁金;因国家政策、法律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2016年3月根据塔城地委地党办字【2016】24号文件《关于印发﹤库鲁斯台草原2016年修复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本案涉及的耕地属于库鲁斯台草原区域范围,为恢复生态,需退地减水。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是因为无法通知原告,故将该通知下发给了土地实际使用人李建军。由于哈落依队18户牧民长期没有饲料基地及草场,牧民长期上访,产生了不稳定因素。窝依加劳牧场将本案应清退的300亩地调整为饲草料地,平均分配给哈落依队18户牧民,所需退地的300亩地调整至农田一队片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确认两被告与第三人调整土地行为无效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因合同的演变,出租方由被告窝依加劳牧场变更为被告国土资源局,承租方为原告吴西平,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在2016年的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原告土地属于清退范围,符合合同约定的”因国家政策、法律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的条件。清退土地不是两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的调整土地,而是出租方国土资源局因国家政策调整进行的合同解除,只是因为无法通知原告本人,通知了土地实际使用人李建军,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与第三人调整土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窝依加劳牧场对应该清退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属于其内部调整,被告窝依加劳牧场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国土资源局缺少了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相关义务,但是被告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的合同到2017年3月1日终止,2016年的种植期已经结束,该承包合同也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继续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西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23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吴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