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广泉与被告徐永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泉,徐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819号原告:赵广泉,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十九街坊19门*号。身份证号4201071953********。被告:徐永光,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北路武钢三炼钢厂。身份证号4221291978********。原告赵广泉与被告徐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3日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索欠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照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永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广泉人民币贰万五千圆整(25000¥)。农历春节之前还清。借款人:徐永光。2014.09.05”。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春节之前,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广泉返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和第二次公告费(以实据票据为准),均由被告徐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学军审判员 胡春芳审判员 桂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