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晋江市公安局于9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8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9月2日决定逮捕,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到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金沙湾景区内,用钥匙开锁,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金沙湾景区71号物品存放柜内一个蓝色背包(无法估价),内有一部价值2814元苹果牌5S型手机、1把价值609元的东风标志牌DC×××××DA型小轿车遥控钥匙及现金5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卢某在晋江市动车站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共计392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郑普金1109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