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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廖增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廖增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7750。委托代理人宋寿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人廖增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23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增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廖增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药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30%=73473.6元、误工费2.5月×5000元/月=12500元、护理人误工费75天×2人×100元/天=1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共295973.6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昊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金、被告人廖增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廖增程以及钟茂健(另案处理)、廖某甲(在逃)、廖某乙(在逃)等人到廉江市石角镇廉石公路旁阿超烧鸡店准备吃夜宵。钟茂健看到被害人宋某甲在烧鸡店门口公路边的一辆皮卡车上下来,认为被害人宋某甲在前几天晚上辱骂自己,便上前质问并动手打了被害人宋某甲几巴掌。钟茂健见被害人宋某甲拿电话出来打,便走回自己摩托车尾拔出一把刀冲向被害人宋某甲,被告人廖增程持水烟筒与廖继感等人也跟着冲上去。被告人廖增程及钟茂健等人持水烟筒、刀等将被害人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残废八级。被告人廖增程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当时用水烟筒打被害人宋某甲时被宋某甲用手挡开,其并没有动手打到被害人宋某甲;打架时廖某乙不在现场,廖某乙在打架之前就已经离开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廖增程及钟茂健(已判决)、廖某甲(在逃)、廖某乙(在逃)等人到廉江市石角镇廉石公路旁阿超烧鸡店准备吃夜宵。钟茂健看到被害人宋某甲在烧鸡店门口公路边的一辆皮卡车上下来,认为被害人宋某甲此前辱骂自己,便上前质问并动手打了被害人宋某甲几巴掌,后走回其摩托车尾拔出一把刀冲向被害人宋某甲,被告人廖增程持水烟筒与廖某甲等人也跟着冲上去。被告人廖增程及钟茂健等人持水烟筒、刀等将被害人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残废八级。被害人宋某甲已就被伤害造成的损失向钟茂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向被告人廖增程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已作出(2016)粤0881刑初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钟茂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77.08元给被害人宋某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我在廉石公路边阿超烧鸡店的前面路边被人打伤,醒来后已在医院治疗。我的头部被砸到,左腿被砍了一刀。廖某甲是喊话打我的人,钟茂健是动手打我的人。当时有多少人打我不知道,记不清楚了。我知道廖某乙、钟茂健,是在案发前身边的朋友告诉过我,所以我认识他们二人。我记不清楚廖某乙喊话要打我的经过,只记得廖某乙喊了一句“做他”。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同案人钟茂健及廖某乙。2、同案人钟茂健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4日晚上约20时左右,我在石角圩准备回家,二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拦我,其中一个讲我开车“风气”,并恶言辱骂我,当时我没有还口就走了。第二天晚上22时左右,我和廖增程、廖某甲、廖某乙、“阿全”、“阿富”、陈某某等人在石角镇廉石公路旁的阿超烧鸡店准备吃宵夜,我当时看到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小轿车停在离烧鸡店门口十米远的公路边,从车上下来的一个男青年正是前一晚辱骂我的人。于是我上前质问他,双方发生争吵,我就动手打几巴掌给他,男青年就打电话说叫人拿枪来,我听后就回我的摩托车尾拔出刀,廖某甲和廖增程(手上持有水烟筒)跟着我向男青年冲过去,男青年见我们几个人冲过来就往廉石公路石角方向跑,我拿刀追上男青年就砍他,他在躲闪的时候倒地,我上前用刀往他身上砍,砍中他的腿部。这时廖某甲上来夺走我的刀,廖增程拿着水烟筒过来,被我抢过水烟筒,我往宋某甲的头部砸了两下,然后丢掉水烟筒,之后我们就走了。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廖增程、同案人廖某甲、廖某乙。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22时左右,我开摩托车载着刘某到阿超烧鸡店门前,见到宋某甲被三个男青年围住,其中一个男青年推了宋某甲一下,另外两名男青年对宋某甲拳打脚踢。这时在烧鸡店吃饭的一群男青年也冲过来,其中四五个拿水烟筒,围住宋某甲殴打。我和刘某上去劝架,这时有人喊宋某甲快跑。宋某甲就跑,有四五个男青年追他,其中一个拿刀,其他的都拿水烟筒。宋某甲被追上,被追他的男青年围殴。这时有一辆大车经过,在灯光照射下我见到有一个男青年用水烟筒砸到宋某甲的头,宋某甲被打晕倒在地,这四五个男青年就继续往他身上打,还有一个拿刀砍了一刀宋某甲的小腿。我怕他们打死宋某甲,就上去抱住宋某甲,不让他们打。我被水烟筒打了一下右肩。这时有人喊他们离开,这些男青年就开摩托车离开了。之后我和“大猛”送宋某甲到医院救治。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殴打被害人宋某甲的被告人廖增程及同案人钟茂健、廖某乙,并指认被告人廖增程用水烟筒殴打被害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晚22时许,宋某乙叫我和他一起去接宋某甲。我们来到阿超烧鸡店门前时,见到宋某甲被三个男青年围住拳打脚踢。我和宋某乙停车下来,这时在档口餐桌冲下一群男青年,手上拿有刀与水烟筒,其中一个我认识叫廖二师,其手上拿有刀。这伙人冲上去围住宋某甲拳打脚踢,我和宋某乙上前劝阻时其中有两名男青年手上拿有刀往我冲来,我见状就掉头往石角方向的岭头跑。我藏在岭边树林不见有人追来,才发信息叫人来接我。到石角圩我才知宋某甲被砍伤得很重,人也在石角镇卫生院,我到卫生院见到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头部、颈部明显被打痕迹,左小腿前部位被刀砍得见骨头,伤痕很长。宋某甲被什么人持刀砍伤我没看见,刚到时我见有人持水烟筒打宋某甲,但我不认识这几个男青年。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同案人廖某乙。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21时左右,因我打工的沙场钩机没油,我打电话问老板皮卡货车在哪,老板说他叫人开出来,叫我出沙场等。22时左右我开摩托车出到沙场的路口阿超烧鸡店门前的公路边停车时,见到有四个男青年(有二个我不认识,认识一个叫“亚健”和一个叫“亚程”的男青年)骑摩托车在路边,这时一辆皮卡车开来停在我前面,宋某甲从车上下来和我打个招呼后下车,叫“亚健”的男青年走到宋某甲前面,问宋某甲为什么骂他,宋某甲回一句我没听清楚。“亚健”就走回三个男青年身边。我将摩托车放好,走向皮卡车时,见到“亚健”和“亚程”等四个男青年围住宋某甲拳打脚踢,我上前叫他们不要打人,这时从石角方向开来一辆摩托车停在我们身边,下来二个男青年(一个我不认识,一个我认识叫“亚培”)也帮忙劝阻他们。“亚健”和“亚程”等四个男青年见我们人多了,就行回摩托车边,我怕还打架就叫宋某甲等我开汽车载他回石角,就跑向汽车进入驾驶室,又见“亚健”和“亚程”等四个男青年手持水烟筒和折叠刀冲向宋某甲、“亚培”等三人,宋某甲、“亚培”等三人往公路跑,我就拿手机报警,但信号不好打不通。后我下车追去,追上他们时有辆大货车经过,车灯照着我们。我见到两个男青年追一个人往石角方向跑,而“亚程”手持水烟筒朝宋某甲头部连打两下,宋某甲被打后倒在地上,“亚健”拿折叠刀朝宋某甲的腿部砍下去。我怕宋某甲被打死,上前阻拦他们,“亚培”则以身抱住宋某甲,“亚健”和“亚程”见宋某甲倒地上昏迷不醒,就往摩托车跑去,开车跑了。我和“亚培”将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并指认出被殴打的被害人宋某甲及持刀打伤被害人的钟茂健、持水烟筒打伤被害人的被告人廖增程。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石角镇廉石公路边阿超烧鸡店门前。被告人廖增程及同案人钟茂健、证人宋某乙、李某均对现场的相片进行了指认。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废程度八级。8、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是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人钟茂健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并经判决确认须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77.08元。11、被告人廖增程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5日晚22时左右,我和钟茂健、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丙在石角镇廉石公路旁的阿超烧鸡店准备吃宵夜,这时钟茂健见到宋某甲,就走过去问他为什么要骂其,宋某甲说“打你就打你,还要做死你”,说完还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钟茂健就冲过去打宋某甲,我也过去帮忙打宋某甲。我用水烟筒打宋某甲,被宋某甲抢过水烟筒,这时宋某乙、李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过来劝架。打了一会,我就见到钟茂健拿着二十公分左右长的水果刀追着宋某甲往公路外面跑,我和廖某甲追上去,我持水烟筒,廖某甲没有拿东西。我看到钟茂健追上宋某甲后,宋某甲闪避倒地,钟茂健就用水果刀砍了宋某甲腿上一刀。廖某甲就把钟茂健的水果刀抢走,钟茂健又抢过我手上的水烟筒,往宋某甲手上砸了几下。宋某甲这时晕倒在地,廖继感就开摩托车载我和钟茂健离开。经过混杂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同案人钟茂健、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丙、证人李某、宋某乙。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并无打到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持水烟筒殴打被害人宋某甲,该事实有在场的证人宋某乙、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两名证人均能指认出是被告人廖增程持水烟筒将被害人打伤,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廖增程持水烟筒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增程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残废八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增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增程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钟茂健对被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05077.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廖增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增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廖增程对本院(2016)粤0881刑初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人民币205077.08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