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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蓬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郭燕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郭燕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蓬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宪堂,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住蓬莱市登州路108号。负责人:于万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负责人:李月瑾,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彬,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甲世贸中心B座3楼。负责人:吴少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康,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燕,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以下简称蓬莱建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郭燕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30日,烟台蓬圳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蓬莱建行贷款60万元,由蓬莱市门楼矿业有限公司担保,2002年9月18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4年执行期间,龙口市人民法院追加原告即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作为债务人清偿本息共计97万余元债权。执行中被告蓬莱建行于2004年将该笔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被告信达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信达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06年违法将该不良资产转让给被告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被告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7年5月18日又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将该笔不良资产转让给自然人郭燕燕。上述被告之间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完全悖离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法,而且势必造成国家机关经济负担,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整体出让蓬莱市大柳行镇门楼金矿的资产,并且同意承担烟台蓬圳木业制品有限公司1997年12月30日形成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而被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2004)龙法执字第21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四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蓬莱市大柳行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斌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朱祖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