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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夏元庆、于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夏元庆,于丽春,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938号原告:宋发云,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其静,男及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其福,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制材办事处保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700100006340。负责人:段赫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捷山街13号3-1。被告:夏元庆,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下岗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丽春,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制鞋厂退休职工,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年,系该公司经理。所在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上甘岭大街(上甘岭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杨宝忠,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兴安街西建委2组。委托代理人:夏元庆,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下岗职工,现住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二段*号4-2-2。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夏元庆、于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向本院申请追加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达运输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委托代理人骆松及原告宋其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夏元庆、于丽春,被告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诉称,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宋其超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瓦房店市重长春路海洋大学西侧路段,与夏元庆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遍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其超当场死亡。事故认定宋其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元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其超无配偶,无子女;宋其超父亲宋发云、母亲肖正梅二人共有三名子女,长子宋其静,次子宋其福,三子宋其超,肖正梅后于宋其超死亡。夏元庆、于丽春系夫妻二人,夏元庆、于丽春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遍半挂车所有权人,其中黑F五658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此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3340元(14667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宋发云被抚养人生活费:29823元(9941元/年×9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请求被告夏元庆、于丽春、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余额死亡赔偿金183340元(293340元-110000元),丧葬费34695元,宋发云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3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合计248358元的30%即74507.4元;依法请求夏元庆、于丽春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付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5第1081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号大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长期停放,其牵引车车驾号经过凿改唯一性不符合要求,为此该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而且2015年12月24日实际车主夏元庆已放弃索赔,故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夏元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宋其静、宋其福不能作为原告;第二,针对保险公司说我放弃索赔是理由的,瓦房店市大地公司来人说黑龙江不给予赔偿,必须签订放弃索赔的协议,因为我对于保险公司的条款不懂,所以就签订了。因为我的车大驾号经过损伤了,模糊不清,就重新打印,没有通过报案,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投保保险是事实,黑龙江伊春龙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予代办;第三,关于我妻子成为被告我不同意,因为车是我一手经办的,于我的妻子于丽春没有关系。被告于丽春答辩意见同被告夏元庆。被告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是夏元庆挂靠在伊春龙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该车辆于2015年10月18日在瓦房店夏元庆家门口便道上发生追尾事故,×××号牵引车不存在套牌车辆,如果有套牌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车辆交强险是公司业务经理杨宝忠亲自在伊春市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关于该车存在更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作为公司业务经理杨宝忠只是听夏元庆本人打电话提起过,说修车时被修理工破坏了,看不清车辆识别代码号(车架号),检不了车了,自己又重新打上去了,然后没有机会配货回黑龙江省伊春市车管所备案,×××不存在套牌行为,更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也是违反检车时改的没及时备案,保险是真实有效的。第一、该车辆行驶证是不是有效证件,发证日期,防伪编码,都是有效证件。第二、请法院调查,存不存在第二辆×××,在这起事故后在交警网上没有第二台车检车,补证等业务,如果有补证年检等业务,交警网上会有体现。第三、如果是套牌车,那么另一台车在黑龙江以外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为黑龙江省省内在保险有效期内各家保险公司不能重复投保,那么在外省有可能,客运重复投保,请贵院打各家保险公司全国统一的保险平台,如果在全国哪一家公司有本台车保险,代理人杨宝忠愿意承担该起事故所有赔偿责任。各家保险公司查询统一电话:人保(9****),阳光(95510),华安(95556),安邦(95569),太平洋(95500),人寿财险(95519),全国还有很多家保险公司,请法院调查各家保险公司查询统一电话。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投保,大地保险却找各种理由拒赔,如果这样下去龙达运输公司不能再与大地保险公司进行合作,所以请本院为夏元庆×××的保险理赔一案,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宋其超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瓦房店市重长春路海洋大学西侧路段,与被告夏元庆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遍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其超当场死亡。事故认定宋其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元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宋其超无配偶,无子女;宋其超父亲宋发云、母亲肖正梅二人共有三名子女,长子宋其静,次子宋其福,三子宋其超,肖正梅后于宋其超死亡。夏元庆、于丽春系夫妻二人,夏元庆、于丽春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遍半挂车所有权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元庆为垫付丧葬费30000元。结合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340元(14667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宋发云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3元(9441元/年×9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57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宋发云的户口本复印件、肖正梅的死亡证明原件、瓦房店市瓦窝镇陈店村委会证明一份原件,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单副本一份、行驶证复印件、夏元庆放弃索赔声明、黑龙江省诚意保险公估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挂靠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元庆、于丽春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元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宋其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故被告夏元庆、于丽春、龙达运输公司对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的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主张的×××号大货车车驾号经过凿改唯一性不符合要求,为此该车辆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而且2015年12月24日实际车主夏元庆已放弃索赔,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110000元;余下赔偿款247358元(357358元-110000元)由被告夏元庆、于丽春、龙达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30%对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予以赔偿,即74207.4元(247358元×3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宋其超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本院确定给付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被告夏元庆、于丽春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110000元;二、被告夏元庆、于丽春赔偿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74207.4元;三、被告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款中被告夏元庆、于丽春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发云、宋其静、宋其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夏元庆、于丽春、伊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韩宏云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