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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宝君与马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君,马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544号原告:李宝君。被告:马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宇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宝君诉被告马驰、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君,被告马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宇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在沈阳市××河区××附近两车相撞,被告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修车款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出租车的误工损失费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出租车误工损失费1720元、复印费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驰辩称,追尾原告的车辆,已经给付修车钱,误工损失费不应该由我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30分,案外人苏涛驾驶原告辽A×××××出租车与被告马驰驾驶的辽A×××××车辆在沈河区青年大街文化路立交桥由南向北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马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9日8时30分,原告车辆在沈阳市高旺汽车钣金喷漆行维修,6月12日下午5时出厂,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另查,被告马驰为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出租汽车客车租赁行业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告马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马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72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高旺汽车钣金喷漆行维修,维修3.5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营业户平均每人收入为人民币27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94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故停运损失人民币945元应由被告马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宝君停运损失费人民币945元;二、驳回原告李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