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伟与李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李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31号原告:陈伟,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建彬,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陈伟与被告李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伟与被告李建彬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800元。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捺印,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搪塞,拒不偿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建彬向原告陈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伟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之后,被告李建彬再次向原告陈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伟现金30800元(三万零捌佰元整)。该事实有两张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建彬向原告陈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原告持有,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确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李建彬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从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至开庭前已经给予与被告合理的催告期,但被告李建彬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70800元。如被告李建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785元,实收785元,由被告李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永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