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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蓝佳耀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佳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480号罪犯蓝佳耀,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柳市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佳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桂刑一复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4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2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蓝佳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蓝佳耀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蓝佳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佳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佳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1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