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全生与胡保平、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胡保平,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317号原告王全生,男。被告胡保平,男。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卫。原告王全生与被告胡保平、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生,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生诉称,2009年,被告胡保平让原告给其承建三矿新副井35/6kv变电站工地施工,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胡保平,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当时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工程土建工区的负责人杨某组织有关人员调解对账,被告胡保平除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外,下欠工程款60000元,有杨某写的证明为证,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对被告胡保平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保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给被告胡保平干的活,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胡保平承包的变电站工程,我公司已经向被告胡保平结算清,而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胡保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全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5日甲方胡保平与乙方王贵民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用清包工方式负责施工的三矿新副井35/6kv变电站工程及模板、脚手架、提升机、零星材料的结算达成以下结算框架协议:结算依据为煤炭定额;人工费(工资)部分按定额人工工日含量,按局结算有关规定提取管理费并加人工调差;模板、脚手架、提升机及打框架的零星材料,按定额依实进行结算;搅拌机、铲车使用的人工费,按定额依实结算。2、2016年2月2日杨某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王全生(又名王贵民)与胡保平在三矿新副井变电站施工中,由于胡保平付工资款不及时致王全生与胡保平无法合作,之后,王全生在2010年7月找到该工程的主管单位富昌公司土建工区项目负责人杨某,说明情况后土建工区领导组织王全生、胡保平等有关人员对账核实,胡保平欠王全生工资款11万元,当时,经土建工区调解,在有关人员(章爱生、朱高生)监督下,2011年春节前胡保平付给王全生5万元工资款,还有6万元至今未付。3、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写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胡保平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证人说的为准。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鹤煤三矿新副井地面35KV变电站,施工单位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址山城区胡家沟村,开、竣工时间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12日,送审金额2158389.95元,审定金额2144395.95元。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杨某),乙方胡保平,开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2日;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监督;负责向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进度;因乙方发生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和工期延误、官司等影响工程施工时,甲方有权支配乙方的施工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视事态情况有权同乙方终止协议,追究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工程总值的2%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有足够自备储备金保证工程的连续施工,遇农忙季节必须有足够施工人员保证施工,现场施工人数不得低于业主和监理限定数,且工种应配备合理,不得影响甲方要求的计划工期,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乙方必须将所有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甲方,与甲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在每月的月末提供出勤工表及每人的工资标准,不得拖欠工人工资。3、三矿新副井变电站工程的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胡保平的工程款是1930955元,给付超出150000元,工程款总额为2144395.95元,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收取为13%,税金为3.39%,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胡保平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全生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王全生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杨某)与胡保平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2日;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胡保平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监督;负责向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进度;因胡保平发生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和工期延误、官司等影响工程施工时,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支配胡保平的施工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视事态情况有权同乙方终止协议,追究责任;胡保平向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工程总值的2%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胡保平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有足够自备储备金保证工程的连续施工,遇农忙季节必须有足够施工人员保证施工,现场施工人数不得低于业主和监理限定数,且工种应配备合理,不得影响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计划工期,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胡保平必须将所有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提交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在每月的月末提供出勤工表及每人的工资标准,不得拖欠工人工资。2010年7月5日胡保平与王贵民(又名王全生)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王贵民用清包工方式负责施工的三矿新副井35/6kv变电站工程及模板、脚手架、提升机、零星材料的结算达成以下结算框架协议:结算依据为煤炭定额;人工费(工资)部分按定额人工工日含量,按局结算有关规定提取管理费并加人工调差;模板、脚手架、提升机及打框架的零星材料,按定额依实进行结算;搅拌机、铲车使用的人工费,按定额依实结算。2016年2月2日杨某证明2009年,王全生(又名王贵民)与胡保平在三矿新副井变电站施工中,由于胡保平付工资款不及时至王全生与胡保平无法合作,之后,王全生在2010年7月找到该工程的主管单位富昌公司土建工区项目负责人杨某,说明情况后土建工区领导组织王全生、胡保平等有关人员对账核实,胡保平欠王全生工资款11万元,当时,经土建工区调解,在有关人员(章爱生、朱高生)监督下,2011年春节前胡保平付给王全生5万元工资款,还有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保平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胡保平不得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发生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支配胡保平的施工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保平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全生工资款。原告王全生请求工资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全生请求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平、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全生工资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保平、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