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姜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20执异41号案外人叶某,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姜华,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某于2016年9月14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某称,其与被执行人姜华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2016)沪0120民初2761号判决书牵涉的债务属离婚后发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归案外人,故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6)沪0120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姜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费用人民币784,359.63元等事项,因被执行人未依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叶某、姜华名下位于于上海市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又查明,案外人叶某与被执行人姜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5日内进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叶某与被执行人姜华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在离婚后15日内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物权变动前,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物权的所有人,现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叶某、姜华名下,是双方共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提某某行人的债务发生在其离婚之后,不是共同债务,本院并未要求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故案外人以上述理由要求法院撤销查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哲审 判 员  曹 挺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