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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4日被假释,2014年8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宏,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人民旅社门口停车场停车时,其因停车位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与张某2(张某1之夫)发生厮打,并用拳头对张某2脸部、用橡胶棒对张某2颈部及后背进行击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颈部擦伤系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于2016年5月29日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2.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被告人并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人民旅社门口停车场停车时,因停车位与张某1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2即张某1的丈夫见状后下车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捶打张某2脸部,并用橡胶棒击打张某2颈部及背部,至被害人张某2受伤。经鉴定,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再查明,199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4日被假释,2014年8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3、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人民旅社门口停车场停车时,因停车位与张某1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2即张某1的丈夫见状后下车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捶打张某2脸部,并用橡胶棒击打张某2颈部及背部,至被害人张某2受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经被判处刑罚及假释期限等基本情况。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厮打,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启珊审 判 员  周呈祥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