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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陈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陈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66758-1。代表人陈焕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伟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陈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伟经传票传唤(于2016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G84版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1740.6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63.53元。(截止到2016年9月5日)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驶抵押权,有权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03191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1011.77元。被告用位于胶州市惠州路277号广惠商住小区9号楼2单元701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陈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经被告陈伟伟申请,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伟伟(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0319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原告向陈伟伟提供12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胶州市惠州路277号广惠商住小区9号楼2单元701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32年1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合同的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011.77元。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贷款人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胶州市惠州路277号广惠商住小区9号楼2单元701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条款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出现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11、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第二十一条中费用的承担第二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陈伟伟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陈伟伟自2014年12月份起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常偿还借款本息超过6个月,已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9月5日,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1740.6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63.53元。另查明,原告和被告陈伟伟已于2011年12月31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将被告陈伟伟名下座落于胶州市惠州路广惠商住小区9号楼2单元701户阁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461**号。再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伟伟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原告已垫付公告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陈伟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陈伟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伟伟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陈伟伟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陈伟伟签订的编号为201100319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伟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11740.65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3963.53元。三、被告陈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伟伟名下坐落于胶州市惠州路广惠商住小区9号楼2单元701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461**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7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担188元,被告陈伟伟负担2983元。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