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夏某,李某与吴满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简星付,简天六,吴满妹,杨某,杨某1,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636号原告:夏某,男,1998年09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监护人:李某(系夏某之母),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负责人:黎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简星付,男,1996年10月20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被告:简天六,男,1970年06月06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系简星付之父。被告:吴满妹,女,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系简星付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重��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97年4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黄某,系被告杨某父母,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杨某1,男,1967年10月0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被告:黄某(又名黄某1),女,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简星付、简天六、吴满妹,杨某、杨某1、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秀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简星付、简天六、吴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定重,被告杨某、杨某1、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被告秀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费用469245.28元;2.秀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8881.8元,交通费变更为954元,医疗费增加295元,鉴定费增加2100元,总金额变更为479423.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02月24日21时左右,夏某在省道304线14公里+400米(梅江镇吏目路段)处行走时,被简星付驾驶的渝HUxx**普通���轮摩托车撞倒至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驾驶员被告简星付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夏某被送至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伤、弥漫性轴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大孔疝、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等。2015年03月11日,原告夏某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转入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对原告夏某所受的伤进一步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胀、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继发性癫痫、4、双肺挫伤、5、肺部感染、6、癫痫持续状等。2015年07月26日原告夏某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经重庆市秀山县��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营养时限、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等相关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所花费用包括医疗费158712.48元+295元、误工费166天×110元/天=182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2天×140元/天×2人=42560元、出院后14天×140元/天=19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2天×50元/天=76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31%=168881.8元、营养费270天×30元/天=8100元、交通费9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修补费5000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479423.28元。被告简星付驾驶的渝HUxx**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杨某1并且也已在秀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该车的保险也还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此事发生后被告并未按规定赔偿原告。被告简星付、简天六、吴满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合理正式票据为准,据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收入证明,并结合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限予以确定。护理费,应结合病历来确定,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户口性质来确定,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杨某1、杨某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杨某1将车辆交付给杨某的行为本身就是存在过错的。无论是本案被告简星付还是杨某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杨某1均应承担责任。杨某将车辆交由简星付也存在过错,故杨某1、杨某与简星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秀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简星付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的48000元,应从其责任范围内扣除。被告杨某、杨某1、黄某辩称,被告杨某1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简星付是在被告杨某喝酒醉后,在何罗家睡觉时,未经杨某的同意擅自将答辩人的摩托车驾驶上路行驶,且超速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关系,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误工费,原告不满18周岁,不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为1人,原告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应以住院病例记载为准。残疾赔偿金,应系户口性质为准,即农村标准。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本案系过失造成,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以合理有效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秀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确定,后续医疗费可以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简星付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向简星付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吏目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夏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和居住地是城镇的街上市场居住。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渝HUxx**摩托车系杨某1所有。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火车票、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清单、收入证明、重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58712.48元;交通费704元;原告夏某住院天数为152天,护理天数152天、人数2人;原告夏某的工资收入标准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所依据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夏某因务工居住在江阴市一年以上。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夏某伤残等级为一个Ⅶ级和一个Ⅹ级,营养时限270天,后续医疗费50000元。被告简星付、简天六、吴满妹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车票、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赔偿标准不是证据;证据四,对鉴定费发票和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杨某1、黄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车票、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4年原告夏某未满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提供收入明细;赔偿标准不是证据;证据四,对鉴定费发票和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杨某1、黄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简天六、简星付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1为支撑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振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杨某1儿子杨某已经喝醉,车辆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信息及合法性。证据三,车辆保险卡,证明车辆保险信息。证据四,(2015)秀法民初字第3031号庭审笔录,证明简星付是擅自驾驶摩托车,与杨某无关。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简星付、简天六、吴满妹质证认为,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部分内容不真实。何乐安排简星付去送同学就是得到杨某的同意才去驾驶摩托车,且杨某和简星付都没有驾驶证,被告杨某1均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庭审的证人���言,田江不是法庭通知的,该证人证言不合法,杨某已变为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简星付、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举示。庭后,原告方向本院举示杨秀珍承诺书,证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杨秀珍不再通过本案诉讼要求赔偿。本案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2月24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简星付驾驶的渝HU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线由梅江往秀山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4线14公里+400米(梅江镇吏目路段)时,与同向步行在道路右侧边上的夏某、杨秀珍发生刮撞,造成夏某、杨秀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秀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渝公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简星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杨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夏某被送至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大孔疝、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等。2015年03月11日原告夏某转入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对原告夏某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胀、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继发性癫痫、4、双肺挫伤、5、肺部感染等。2015年07月26日原告夏某好转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152天,共花费医疗费158712.4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经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上、下肢肌力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为十级伤残;辅助检查+颅骨修补术+康复治疗费为50000元。被告简星付驾驶的渝HU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杨某1。在事发当天,杨某1的儿子杨某为参加其同学何乐生日聚会,在杨某1处拿走钥匙,并骑到何乐家中。在吃完晚饭后,因简星付未喝酒,故由其驾驶摩托车送路程较远的同学回家,在简星付返回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杨某和简星付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渝HU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在秀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该车的保险也还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简星付已赔偿原告夏某43500元。原告夏某于2016年5月18日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为此花费医疗费29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100元。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渝0241民特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作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事发前,被告杨某1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简星付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因被告简星付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简星付方父母简天六、吴满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1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其儿子杨某无驾驶证,仍将摩托交其使用和管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杨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杨某1、黄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简星付承担80%的责任,杨某1、黄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58712.4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80元∕天×166天=13280元。护理费:应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152天,100元∕天×152天=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52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50元∕天计算,50元∕天×152天=7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举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年×20年×0.31=65131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告夏某于2016年5月18日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为此花费医疗费29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1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夏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夏某的损失共计278272.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10000元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65元。超出部分由杨某1、黄某、杨某承担(278272.48元-114565元)×20%=32741.50元。简星付应承担(278272.48元-114565元)×80%=130965.98元,扣除其已经赔付43500元,简星付还应赔偿8746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65元;二、被告简星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465.98元;三、被告杨某1、黄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741.5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简星付、杨某1、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夏某负担498元,被告简星付负担580元,被告杨某1、黄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