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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莫顿电气有限公司、黄秀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莫顿电气有限公司,黄秀清,蒋彩连,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哲,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黄利球,余光亮,余光献,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22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潘琛,该银行职员。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清。被告:黄秀清。被告:蒋彩连。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哲。被告:陈耀哲。被告: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球。被告:黄利球。被告:余光亮。被告:余光献。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黄秀清、蒋彩连、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哲、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黄利球、余光亮、余光献、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0786.56元、复利8618.8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日为466200元,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56078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黄秀清、蒋彩连、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哲、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黄利球、余光亮、余光献、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潘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黄秀清、蒋彩连、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哲、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黄利球、余光亮、余光献、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秀清、蒋彩连、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哲、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黄利球、余光亮、余光献、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1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2��、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3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4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5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6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7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8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到2015年5月27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35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特综字2014052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授信10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到2015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率为年利率7.2%,若贷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贷款已实际发放。此后,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0786.56元、复利8618.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0786.56元、复利8618.8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日为466200元,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56078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黄秀清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彩连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耀哲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黄利球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余光亮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余光献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528第001-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黄秀清、蒋彩连、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哲、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黄利球、余光亮、余光献、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5819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6639元,由被告莫顿电气有限公司、黄秀清、蒋彩连、大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耀哲、温州天洲铜业有限公司、黄利球、余光亮、余光献、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麻艳倩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